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74********,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0月8日晚上7时30分许,徐某甲酒醉后在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菜场前面一饭店门口与安徽人刘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游某甲及肖某某发现后,遂冲上去帮徐某甲。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先后冲出来帮刘某某,双方发生混战。在混打过程中,王某某倒地致颅脑损伤,刘某某、徐某乙受伤。王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同年11月20日下午,王某某因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在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游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徐某丙、蒋某某、游某乙、王某甲、罗某某、郏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鲍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郏某乙、方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甲及同案犯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忆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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