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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甲寻衅滋事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74********,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0月8日晚上7时30分许,徐某甲酒醉后在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菜场前面一饭店门口与安徽人刘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游某甲肖某某发现后,遂冲上去帮徐某甲。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先后冲出来帮刘某某,双方发生混战。在混打过程中,王某某倒地致颅脑损伤,刘某某徐某乙受伤。王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同年11月20日下午,王某某因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在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游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徐某丙蒋某某游某乙王某甲罗某某郏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鲍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郏某乙方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甲及同案犯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忆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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