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游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在平潭县潭城镇聚富佳园小区聚景楼楼下,被告人游某甲等人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游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扭打,被告人游某甲将被害人杨某甲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游某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证言:证人游某乙、杨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试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鉴【2019】104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因琐事与他人扭打、推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云玲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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