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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甲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游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200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公寓**房。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甲2020年10月2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游某甲到本市斗门区**镇**路**网咖上网,趁坐在84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睡着,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华为牌nova 5 Pro手机盗走。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游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斗门区**镇**路**房的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间床头位置将被盗手机查获。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经认定,涉案华为牌nova 5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苗

2020年1028

附件:1.被告人游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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