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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街**号,住址福建省漳浦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份间,被告人游某甲在互联网网站上认识一名男子(身份待查)。经与该男子商定,同,由该男子负责提供用于拨打诈骗电话的“猫池”设备,并支付400元/天的报酬;被告人游某甲负责寻找场地,将设备插手机卡、通电、连接网络等管理工作,为他人拨打诈骗电话提供帮助。2020年8月份,被告人游某甲先后收到该男子寄送的三台“猫池”设备,在调试成功后进行使用、管理。被告人游某甲为躲避侦查,白天携带设备外出使用、管理,晚上将设备存放于漳浦县****号楼**室。期间,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游某甲带一台“猫池”设备,到漳浦县******自然村一山坡上使用、管理;2020年8月10、11日间被告人游某甲带一台“猫池”设备,分别到漳浦县******自然村一山坡上、漳浦县******自然村一毛坯房进行使用、管理。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游某甲被抓获,现场查获作案用的“猫池”设备三台、手机号码卡、作案手机、路由器及无线网卡等设备。经鉴定,被告人游某甲在管理上述三台“猫池”设备期间,“猫池”设备累计拨打诈骗电话2042次。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候某某人民币11257.11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500元,共计人民币121757.11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游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游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游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游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游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部分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游某甲具有坦白、从犯、未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毅峰  

检察官:齐家彦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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