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游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泉湖镇**路***号,现租住衡阳市珠晖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2月4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7月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因患有严重疾病,于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游某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自2020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游某窜至衡南县三塘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进入小卖部、药房等盗窃作案六起,盗得现金42000余元人民币及“芙蓉王”、“和天下”、“中华”、“和气生财”等香烟共计250余条,涉案价值共计9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游某通过先行踩点,用带来的多把钥匙套开被害人封某某位于衡南县三塘镇***路的“***综合商店”的卷闸门锁,在店内盗走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及“芙蓉王”等香烟20多条。得手后,被告人游某乘坐的士返回衡阳市区,之后将盗得的香烟销赃,得款4000余元。
2、202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游某采用上述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衡南县三塘镇***家属楼“****士多店”实施盗窃,在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人民币、几条整烟和一些散烟。得手后,被告人游某将烟藏在三塘镇农贸市场对面街边垃圾箱旁,并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在三塘镇***小区里发现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副食批发部”,遂用钥匙套开卷闸门锁,把店内的监控电源关闭后将收银台内的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及烟柜内的一些好烟盗走。之后,被告人游某发现该店铺后部有一仓库,又将仓库内存放的“中华”、“芙蓉王”香烟用一烟箱子装满(一箱容量是50条香烟)盗走。
两次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游某将赃物汇合乘坐的士返回衡阳市区。之后,被告人游某将盗来的香烟分散销赃,得款11000余元。
3、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衡南县三塘镇**市场附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先移动便利店附近一监控,再套开卷闸门锁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内的散钱、一个黑色袋子装的2沓扎好的百元面值现金(2万元人民币)和烟柜里的一些好烟全部盗走。被告人游某将这些赃物香烟放到农贸市场路边车子形成的暗处,然后回到店内又盗窃了 “和天下”及“中华”、“和气生财”等30多条香烟。当天盗得现金27000余元,盗得的香烟销赃后得款12000余元。
4、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游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衡南县三塘镇***路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商店”,套开卷闸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580余元人民币及“和天下”、“中华”、“芙蓉王”等香烟40多条,并拿走一个圆形手掌大小的报警器。得手后,被告人游某乘坐的士返回衡阳市区,之后将盗来的香烟销赃,得款1万余元。
5、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经事先踩点窜至衡南县三塘镇***路被害人全某某经营的“*****超市”,用钥匙套开卷闸门锁,翻找财物一个小时后离开。过了一个小时又回到店铺内继续实施盗窃。此次共盗得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芙蓉王”、“中华”等香烟30多条和一把杀猪刀。作案后,被告人游某将杀猪刀丢弃在垃圾桶内,将盗来的香烟销赃,得款2000余元。
6、202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游某经事先踩点窜至衡南县三塘镇***路被害人谢某甲经营的“***大药房”,用钥匙套开卷闸门后,在店内柜台的钱箱内盗得现金100余元人民币。
得手后,被告人游某步行至三塘镇***路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家”水果店,用钥匙套开卷闸门锁后在店铺内盗得“芙蓉王”、“中华”等香烟10多包,并用塑料袋装好。
从水果店出来后,被告人游某又步行至三塘镇***医院旁边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店”,将装有赃物香烟的塑料袋放在店铺门口的沙发上,并把店铺门口的监控往上挑开,用钥匙把卷闸门锁套开后进入店内,在烟柜内盗得几包“芙蓉王”散烟,将烟放入门口沙发上装香烟的塑料袋内后又进入店内继续实施盗窃。被告人游某将烟柜内的七、八条好烟用店内的矿泉水纸箱装好往外走,在店铺外发现有人经过,遂没有拿之前放在沙发上装散烟的塑料袋,抱着装烟的纸箱离开。
随后,被告人游某将盗来的香烟藏在不远处的车边角落里,又步行至三塘镇***路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副食店”,用钥匙套开卷闸门锁后进入店内,盗得“芙蓉王”等香烟10多条、现金70余元人民币。
从“****副食店”出来后,被告人游某又至三塘镇****线被害人阳某经营的“***食品店”,用钥匙套开卷闸门锁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及“和天下”、“中华”等香烟40多条。回到衡阳市区后,被告人游某将这晚盗得的部分香烟陆续销赃,得款1万余元。
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游某在衡阳市珠晖区***村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侦查机关从其住处及其女友处扣押赃款54392元及赃物香烟249包。此外,侦查机关从收购赃物的何某某处扣押软“芙蓉王”香烟8包、蓝色“芙蓉王”香烟11条、现金4860元;从收购赃物的董某某、林某、林某甲处分别扣押现金6000元、3800元、5000元。侦查机关将上述扣押的赃款、赃物按照比例已发还给上述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封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林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5.搜查、勘验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游某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峰
2021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游某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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