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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波、汤川等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游波,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 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所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

被告人汤川,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单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波、汤川、陈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汤川伙同被告人游波、陈林在重庆市合川区境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得树木、大米、酒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游波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花果山小区外的停车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13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汤川伙同游波、陈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靠近金沙场镇)被害人黄某某的联产地,趁无人之机,将其种植的金弹子树10株盗走;

3.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川伙同游波、陈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黄某某的联产地,趁无人之机,将其种植的金弹子树10株和紫薇树1株盗走;

4.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汤川伙同游波、陈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处**村被害人廖某某的沙发厂内,趁无人之机,将库房内的铝合金板材10根盗走;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汤川伙同游波、陈林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被害人幸某某的糖厂内,趁无人之机,翻墙入室,将厨房内的大米、大枣、红酒等物盗走。

6.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汤川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办**村被害人邓某某的联产地,趁无人之机,将其种植的金弹子树10株盗走。

被告人游波于2020年1月13 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从重庆市永川监狱解押归案;被告人汤川于2019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东津坨水豫丰街55号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林于2019年9月23日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自首。游波、汤川、陈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铲子1把;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林权证、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毛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钞、黄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波、汤川、陈林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同案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波、汤川、陈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波、汤川、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游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波、陈林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林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波、汤川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波、汤川、陈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汤川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夏 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游波、陈林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汤川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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