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1〕Z3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2********,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乡**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游某某独自到梅列区**路**号**超市门口的烤鸭摊位,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摊位包包内的46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游某某独自到梅列区**村**号“**”店铺,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在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店铺里的7条硬中华香烟、2条利群(蓝)香烟、1条利群(红)香烟盗走。经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香烟的认定价格合计3322元。
3.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游某某独自到梅列区列**号门口的卖肉摊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摊位篮子内的86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游某某独自到梅列区**市场的卖肉摊位,趁林某某不在之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摊位上铁箱子里的168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游某某独自到梅列区**市场贩卖牛肉的摊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摊位上抽屉里的156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游某某在三明市崇荣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8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 晶
检察官助理:余 芊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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