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游贵彬,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彭州市**镇**路**号。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张某某,男,20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路**号。
被害人张某某,女,30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路**号。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贵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游贵彬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沃尔玛”台北金K楼梯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盗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游贵彬在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2号“锦尚春天”商铺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悦动牌二轮踏板电瓶车盗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游贵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贵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贵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游贵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 露 薇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游贵彬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贰册、光盘贰张、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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