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游金屏,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4********,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在屏南县**乡**村**巷**号,案发前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梯**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香枝,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及住址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生,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4********,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屏南县人,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址屏南县**镇**路**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美兰,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5********,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在屏南县**乡**村**巷**号,案发前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生、徐香枝、郑美兰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游金屏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发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张某甲(另案处理)拉拢陈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成立“金胜”、“鼎丰”、“金石”等无金融资质的小额网贷组织,利用“借贷宝”平台实施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郑美兰于2017年10月加入“金胜”公司,于2018年3月从“金胜”公司调入“鼎丰”公司,至同年6月离开“鼎丰”公司。被告人游金屏、徐香枝于2018年2月加入“鼎丰”公司,各占“鼎丰”公司10%的股份,至同年10月离开“鼎丰”公司。被告人陈生于2018年3月加入“鼎丰”公司,于同年4月从“鼎丰”公司调入“金石”公司担任客服,一个半月后又回到“鼎丰”公司,至同年8月底离开该公司。
上述小额网贷公司均设立客服、审核、放款、催收等岗位。其中“鼎丰”公司以宁德市**号楼**梯**室作为工作地点,以张某乙注册的“借贷宝”账号作为放款账户,以张某乙和游金屏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作为收款账户,通过各岗位互相配合,有组织地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张某乙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贷款发放、财务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游金屏、徐香枝、陈生负责客服工作,通过拨打张某甲提供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以免担保、贷款快等为诱饵招揽被害人借款。被告人郑美兰负责“审核”工作,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手机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个人照片、QQ同步助手账号密码等,并通过QQ同步助手工具非法收集被害人手机通讯录、手机通话清单等信息,为后续软暴力催收做准备。审核通过后,由审核人员将被害人信息推送给“放款”人员张某乙。张某乙在放款时,以“砍头息”、“服务费”、“手续费”等名义扣减放款数额的30%,再将余下70%的款项发放给被害人,从而在“借贷宝”平台产生两张电子借条,制造虚高借款。若被害人在7天内无法还款,便利用“展期费”、“逾期费”、介绍被害人向其他网络贷款公司借款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对于逾期未还款的人员,则由“催收”人员宋哲观根据被害人借款时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等个人信息,通过电话辱骂、使用“网络轰炸机”打电话、发送带有侮辱、恐吓内容的短信给被害人及其亲友等方式,进行滋扰、威胁,迫使被害人线下支付高额“展期费”、“逾期费”。因不堪威胁滋扰,被害人呼某某自杀身亡、郭某某自杀未遂、陈某某自杀未遂,另有多名被害人因此精神恍惚、家庭破裂、失去职业等。“鼎丰”公司运营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张某乙为首,游金屏、徐香枝、陈生、郑美兰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鼎丰”公司经营期间,张某甲等人为了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将该公司搬到福州“避风头”一段时间,后又搬回宁德经营。之后,被告人游金屏、徐香枝、陈生、郑美兰继续在该公司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经福建德润司法会计事务所鉴定:“鼎丰”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9月17日经营期间,网络放贷量为7082270元(人民币,下同)。“金石”公司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网络放贷量为1709800元。“金胜”公司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网络放贷量为3560530元。其中被告人游金屏、徐香枝工作期间,“鼎丰”公司非法获利4046422.38元。被告人陈生工作期间,“鼎丰”公司非法获利2255967.9元。被告人郑美兰工作期间,“金胜”公司、“鼎丰”公司非法获利合计2201126.51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5月22日至7月29日间,张某甲以每条客户数据12元的价格向江苏“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客户数据,包含客户姓名、手机号码、芝麻信用分、QQ号码等信息。其中,被告人游金屏按照张某甲的指使,向“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累计转账510000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42500条,供张某甲组织的各网络放贷公司用于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扣除其中3758人的信息被张某甲等人用于非法放贷,游金屏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38742条。同时,游金屏在张某甲的安排下,负责将购得的客户数据调配给张某甲底下的各网络放贷公司使用。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郑美兰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徐香枝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游金屏、陈生在福州市晋安区被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美兰到案后,先后动员徐香枝以及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陆某某投案。被告人游金屏到案当天动员参与“金胜”公司“套路贷”犯罪的游某某投案。
2020年7月17日,宁德市公安局从游金屏处扣押赃款5000元。同年11月5日,郑美兰向本院退赃26000元。同年11月8日,徐香枝向本院退赃154000元。同年11月13日,陈生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赃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州脸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宁德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游金屏、徐香枝、陈生、郑美兰及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德润司法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6.宁德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金屏、徐香枝、陈生、郑美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金屏、徐香枝、陈生、郑美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实施网络放贷,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金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8742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游金屏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游金屏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对该节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金屏到案后动员一名犯罪嫌疑人投案,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香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美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动员两名犯罪嫌疑人投案,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林 晖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游金屏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生现羁押于寿宁县看手所;被告人徐香枝取保候审于屏南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8********;被告人郑美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栋**室,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叁拾叁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游金屏退赃款5000元暂扣于宁德市公安局;郑美兰名下座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3号亿利城A区5幢1401室的房产一套由宁德市公安局查封
5.随案移送徐香枝退赃款154000元、郑美兰退赃款26000元、陈生退赃款1800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