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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铤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游铤,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87********,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德江县**乡**村**组。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铤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游铤于2018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到我区**街道**村**巷**号出租屋,采取“钓鱼”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VIVO牌Y6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游铤于2018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到我区**镇**村**巷**号出租屋门前,盗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3、被告人游铤于2018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到我区**镇**里牌坊附近出租屋门口,盗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25T-18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328元。

4、被告人游铤于2018年9月12日凌晨,到鹤山市**镇**村委**村**号车库内,盗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UZ125T-C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5、被告人游铤于2018年10月10日4时许,到我区**镇**村一出租房,采用“钓鱼”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余某某黑色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元)。

6、被告人游铤于2018年12月5日3时许,到我区**镇**路**车库内,盗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威顺达牌骏马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

7、被告人游铤于2019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到我区**镇**村**巷**号出租屋内,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喜鹿牌骏马TDT23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0元。

8、被告人游铤于2019年4月24日凌晨,到我区**镇**村**巷**号,采取“钓鱼”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男式挎包及女式挎包各1个(其中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元)。

9、被告人游铤于2019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到我区**街道**村一出租屋车库内,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10、被告人游铤于2019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到我区**村**号内,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四季星牌骏马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

计被告人游铤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约人民币1205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韩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游铤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铤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游铤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铤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铤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书记员:林慧敏

2019年11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游铤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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