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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锦阳容留他人吸毒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游锦阳,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汨罗市**路**小区。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锦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游锦阳在汨罗市**KTV开了包厢,邀集并容留何某某、梁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在**KTV的V21包厢吸食毒品含氯胺酮成分液体(俗称“开心水”)、氯胺酮(俗称“K粉”)。

2020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游锦阳在汨罗市**路**KTV被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游锦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微信截图等;

2、辨认笔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梁某某、田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游锦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锦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锦阳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锦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锦阳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锦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锦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锦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白露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游锦阳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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