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游青才,曾用名“游刚”,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青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青才来到永川区仙龙镇卫生院住院部二楼医药室处,从医药室窗户进入室内,在室内找到一把剪刀,然后用剪刀将办公桌的抽屉锁撬开,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其中的2170元现金窃取,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3月26日18时许,民警在仙龙镇卫院附近将游青才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游青才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青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青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青才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游青才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5月 14 日
附件:
1.被告人游青才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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