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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湖北某某公司、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单位湖北**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93M7F6N,单位地址:鄂州市滨湖东路6号驰恒之城小区42栋1、2层122、123、124商业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女,69岁,系湖北**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单位湖北**美容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因经营不善,拖欠该公司员工梁某某、方某某等14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9816.32元,2019年1月7日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王某甲在同月9日前支付上述员工工资,但王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并采取更换联系方式、变更地址等方式逃避支付上述员工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通话及短信截屏图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方某某、伍某某、汪某甲、苏某某、邵某某、宋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倪某某、陶某某、徐某某、舒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为向王某乙借款,指使他人伪造湖北福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并使用该公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后将该合同交给王某乙。经鉴定,上述合同上的湖北福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为伪造的印章。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份、借款合同、借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汪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4.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美容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检察官助理:杨凌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诉讼代表人余某某,联系电话1337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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