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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湖北某某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单位湖北**机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06********,住所地郧西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住郧西县**镇**路**号,系湖北**机器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大厦**。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北**机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使被告单位湖北**机器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周某某票面金额7%的开票费,使湖北**机器有限公司接受九江**矿业有限公司、南京*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份,价税合计10103124.00元,税额1467975.19元。其中,42份由南京*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北**机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通知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在税务机关做进项转出处理,转出进项税额703635.79元并补缴了税款。其余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260455.00元,认证抵扣税额764339.4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湖北**机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机器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某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湖北**机器有限公司判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某某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单位湖北**机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589784****;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大厦**,联系电话1868892****。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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