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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湖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胡某甲单位行贿、挪用公款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单位湖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8******,2008年6月13日工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住所广水市**镇**,**胡某甲,企业经营范围:淡水养殖、蔬菜种植、家畜养殖、农产品销售、农土特产开发、植物栽培。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司**。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70********,汉族,专科文化,湖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住广水市**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单位行贿罪,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决定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15天。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08年成立,胡某甲任公司的**,在胡某甲任**公司**期间,为了谋取单位利益,胡某甲伙同广水市财政局**吴某某(另案处理)挪用公款50万元;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胡某甲作为公司负责人用公司财产先后向吴某某行贿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胡某甲挪用公款

2008年12月,湖北省财政厅下发《关于上报2008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鄂财农发〔2008〕198号)和《湖北省整合财政支农资金工作绩效考评办法》(鄂财农发〔2008〕199号),要求各地上报2008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实施方案等材料。胡某甲得知该信息后找到时任广水市财政局**吴某某,表示**公司想参与该申报项目,吴某某对此表示同意。

2009年初,广水市财政局以**公司所在的**湾畜牧板块小区建设作为财政支农资金整合项目进行申报,并按申报要求制作上报了相关资料。省财政厅经检查验收,于2009年12月下发《关于拨付2009年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的通知》(鄂财农发〔2009〕171号)文件,并拨付广水市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300万元。根据鄂财农发〔2009〕171号文件要求,该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只能用于现代农业项目和整合支农资金支持的项目,支持继续扩大项目建设规模和完善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2010年初,胡某甲找到吴某某,表示**公司经营资金困难,请求从省财政厅下拨的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中拨付部分资金给**公司周转使用,并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吴某某对此予以收受并违规同意先拨付50万元给**公司使用。随后,经吴某某授意,时任广水市财政局农业科**杨某甲安排时任广水市财政局农业科**樊某甲准备相关资金拨付手续。2010年2月5日,经吴某某签字同意,广水市财政局国库科于2010年2月8日从前述300万元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中拨付50万元给**公司,该资金被**公司陆续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公司在使用上述50万元财政资金过程中,杨某甲要求**公司退还上述资金。2010年5月6日,胡某甲安排时任**公司**胡某乙(曾用名胡某丙)转账50万元到广水市财政零余额账户,退还了上述50万元财政资金。根据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50万元活期存款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6日产生利息440元,该孳息胡某甲和**公司尚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随县纪委受理违纪线索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广水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随县监委立案决定书、广水市财政局关于局领导成员分工的情况通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整合财政支农资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整合财政支农直接工作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广水市财政拨款通知单、相关转账及会计凭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樊某甲、胡某乙、黄某某、殷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公司、胡某甲单位行贿

1.向吴某某单位行贿3万元

2010年初,胡某甲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争取广水市财政局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支持,在时任广水市财政局**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吴某某对此予以收受。后经吴某某授意,广水市财政局在未明确前述300万元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具体扶持对象的情况下,违规拨付50万元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供**公司周转使用,**公司直至2010年5月6日才归还该款项。2010年9月,经**公司**丁某某同意,胡某甲将上述3万元以烟酒、招待费的名义在**公司予以报销。

2.向吴某某单位行贿20万元

2010年3月,胡某甲通过杨某甲得知吴某某已经决定将前述300万元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都用于支持**公司扩大再生产,但按照省财政厅文件要求,该资金不能直接拨付给**公司,只能拨付给为**公司提供劳务和商品的供应商,同时需**公司自行筹备450万元配套资金。随后胡某甲在吴某某办公室内向吴某某表示目前**公司无法筹集资金投入扩大再生产建设,请吴某某帮忙想办法。吴某某遂授意胡某甲找熟悉的公司补签此前已完工的项目合同,并根据合同申请拨付资金,然后再将下拨资金返给**公司,随后吴某某又安排杨某甲按上述意见落实。

此后,胡某甲按照和吴某某商定的意见,直接出面联系或安排**公司**殷某某、魏某某等人联系**公司相关合作单位和个人,或补签或虚拟了部分合同,并约定资金到账后转回。2010年3月12日,**公司作为报账人,向广水市财政局农业科提供了《畜牧板块**湾小区建设2010年扩建项目投资计划书申报资料》、《广水市2009年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激励性转移支付中央奖励资金项目报账申请表》、《广水市**水库网箱特种养殖试验示范基地项目建设明细表》、《广水市**集团种猪(引种)繁育基地项目建设明细表》、《**水库网箱鱤鱼养殖试验、示范项目建设责任书》、《**畜牧养殖基地引进二元改良种母猪试验、示范项目实施责任书》及相关合同等资料,用于申报上述300万元奖励资金。

广水市财政局在收到**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经吴某某等人从中协调,完善相关手续,**公司申报材料顺利获批。2010年3月19日,广水市财政局农业科经报吴某某同意,按**公司提供的合同开始向相关供应商拨付资金,至2010年11月4日,广水市财政局农业科将上述300万元资金分12笔予以拨付。经调查,上述300万元资金拨付后,有236.04万元由供应商转回**公司并入**公司财务账,未转回的63.96万元中57.09万元是支付的按照项目计划书扩大项目建设的货款,6.87万元是支付的2009年所欠货款。2010年至2011年**公司从公司账上支付了42.9715万元按照项目计划书扩大项目建设的货款。综合上述情况,**公司仅将上述300万元奖励资金其中的100.0615万元按照项目计划书用于继续扩大项目建设和完善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其余199.938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以前欠款、公司其他建设和维持公司经营等。此外,**公司也未按申报方案自筹450万元资金配套投资。

2010年6月,吴某某联系胡某甲,得知300万元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大部分已拨付到位后,向胡某甲索要30万元,胡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胡某甲将吴某某向其索要30万元的事情告知**公司**丁某某,丁某某表示同意在**公司将相关费用予以报销。胡某甲考虑到此时300万元财政资金还有部分未拨付到位,遂准备了20万元现金,并随后邀约吴某某一起赴大悟县吃饭。胡某甲在饭后送吴某某回其位于广水市“***”家时,在距离吴某某家不远的巷子附近,将其准备的20万元现金送给吴某某,吴某某予以收受。2012年3月,胡某甲将上述20万元在**公司以索要公司借款的名义予以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公司营业执照及涉案票据、武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制冷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广水市2008年畜牧板块**湾小区建设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实施方案、广水市畜牧板块小区建设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广水市2008年畜牧板块小区建设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书 、广水市2008年畜牧板块**湾小区建设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考评验收资料、广水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广水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县级报账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涉案票据、**公司向财政局申请资金的报告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樊某甲、陈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冯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魏某某、殷某某、胡某丁、黄某某、胡某乙、李某某、樊某乙、王某某、郝某某、杨某乙、某某甲、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被告单位**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作为使用人与吴某某共谋,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胡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他人行贿2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爽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水市**路**号,联系电话1397160****;**公司诉讼代表人殷某某联系电话1582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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