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7********,单位地址武汉市蔡甸区***启动区**期**项目**栋**层**号公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湖北**药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湖北**药业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园**号**楼**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和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达成业务合作意向,在业务合作过程中,**药业公司逐步融入国药公司。2013年上半年,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准备进行药房托管,**药业公司和国药公司合作,以国药公司的名义参与蔡甸区人民医院药房托管的竞标。国药公司委托**药业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协调竞标的前期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使公司能承接到蔡甸区人民医院的药房托管业务,找到时任武汉市蔡甸区**局**吴某甲(另案处理),希望吴某甲对其公司予以支持,并表示事成予以感谢。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协调,吴某甲在蔡甸区**局党政联席会上同意蔡甸区人民医院药房进行托管。2013年7月,在吴某甲的认可下,国药公司承接到蔡甸区人民医院的药房托管业务。
2014年前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春节拜年名义,三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2.5万元,吴某甲均予以收受。
2015年3月,**药业公司向被告人刘某某发放销售业务费用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吴某甲在其公司承接蔡甸区人民医院药房托管业务中给予的帮助,支取人民币10万元现金装在酒袋中送给吴某甲,吴某甲予以收受。
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为感谢吴某甲在其公司承接蔡甸区人民医院药房托管业务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从**药业公司发放的销售业务费用里支取人民币10万元现金,装在酒袋中送给吴某甲,吴某甲予以收受。
2016年3月,**药业公司给被告人刘某某发放了销售业务费用后,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支取人民币40万元现金,装在纸箱中送给吴某甲,吴某甲予以收受并将上述40万元现金放置于妹妹吴某乙处保管。
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蔡甸中医院原院长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调查后,吴某甲因担心自己受贿行为暴露,将6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退出涉案款物人民币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共武汉市蔡甸区委组织部关于吴某甲职务任免的通知等主体身份材料;2.《蔡甸区人民医院关于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的请示》、《武汉市蔡甸区**局党政联席会议关于听取区人民医院启动药房托管工作的会议纪要》、蔡甸区人民医院与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订立的《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药品集中配送及药房协同管理协议》、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支付5000万保证金的账目;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药业公司及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分别对刘某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药业公司及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协议、**药业公司工资发放表;国药控股及**药业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账户信息及退出涉案款物的收款收据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宰某某、肖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调查人员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刘某某及涉案人员吴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联系监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涉案款物人民币6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孔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江汉区**园**号**楼**号。
2.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