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开封市**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9********,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区***后街**号院*号,住开封市*****区***街**号。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2月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湛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到的作案工具,窜至开封****街**饭店附近,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麦威牌电动车盗走。当日凌晨4时左右,湛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联系后,将所盗电动车卖给马某某,得赃款约400元。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5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王**。
2、202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湛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到的作案工具,窜至开封市**街****洗衣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店门前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当日凌晨4时40分左右,湛某某将所盗电动车销脏给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400元。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4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
3、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湛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到的作案工具,窜至开封市示范区**街与**路交叉口***工地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地门前车位上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当日凌晨4时10分左右,湛某某将所盗电动车销脏给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300元。马某某于6月10日,将该车以1400元价格卖给陈晋雷。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5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购物发票、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物证:螺丝刀、被盗电动车照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湛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陈**证言;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建设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湛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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