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500号
被告人湛某某,曾用名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500元,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湛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土门市场对面的卓诗尼鞋店,适逢被害人杨某某正在购物,将其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放在一旁。湛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先打开手提包的拉链,然后又提起手提包意欲逃跑时,被杨某某发现并制止,湛某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清点,杨锦利的包内有现金400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湛某某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菲
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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