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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湛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现租住于赣州市南康区**镇**街,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湛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广场**楼闲逛,经过303号门市时,见被害人刘某某的办公桌下放置有一个黑色背包,趁刘某某打电话之际拉开背包并将一个浅灰色的豹纹折叠式钱包取走,在刘某某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随后,湛某某将钱包内的1860元人民币现金取走,并将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丢弃至垃圾桶内。

2020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民警在南康区**街道**路“龙东商行”门口将湛某某抓获。归案后,湛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4.相关笔录: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同时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湛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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