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湛某某至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韩某某(男,24岁)放在床上的OPPOA31C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0元,后被告人湛某某通过使用被害人韩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美团等程序分别消费人民币165元和人民币526元,并通过将被害人韩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3600元提现到被害人韩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转入被害人韩某某腾讯财付通,再以给其本人发红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608元。
综上,被告人湛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489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湛某某主动投案。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湛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借呗贷款证明、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QQ财付通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湛某某开示,被告人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检察官助理:赵威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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