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湛某某,绰号狗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阳春市**镇**村**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伍某某和王某某搭乘陈某某驾驶的卡罗拉小汽车从阳春市潭水镇出发前往阳春市春城镇,途中,林某乙购买了一盒擦炮,后林某乙、林某甲在行车过程中点燃擦炮往车窗外扔。当小汽车行驶至潭水镇安芬娜市场徐某某的水果店时,吴某甲(已判决)、谢松光(已判决)、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正在此处购买水果,林某乙扔出的擦炮在吴某甲等人附近位置炸响。吴某甲声称被擦炮炸到,于是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追赶卡罗拉小汽车以讨说法。期间,吴某甲联系张某甲(已判决)帮忙追上述卡罗拉小汽车,张某甲遂驾驶小汽车搭乘肖某某(已判决)等人去追,然后张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湛某某帮忙。吴某甲在追赶途中发现小汽车上其中一人是其认识的伍某某,便联系伍某某,双方约定在潭水东风新城篮球场见面。
张某甲驾驶小汽车搭乘肖某某、湛某某等人去东风新城篮球场,后吴某甲一方与伍某某一方发生争执,吴某甲先动手殴打对方,并喊话张某甲、肖某某、湛某某等人上前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湛某某、吴某甲持张某甲车上的铁水管殴打对方,肖某某、谢某某或用拳头打或用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导致伍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受伤。
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林某乙、伍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甲、伍某某、林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湛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其中林某甲收到湛某某家属的赔偿款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湛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书记员:张颖楚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湛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活页6张;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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