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2110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羁押服刑。
本案由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的一天,同案人胡某甲(另案起诉)为了请托时任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副所长张某甲帮助其偷换毛发以逃避毒品初筛,委托被告人湛某某贿送人民币30000元给张某甲。事后,张某甲应被告人湛某某的要求,对胡某甲进行毛发采集时趁其他在场人员不注意为其偷换毛发以致于送检验未发现毒品成分。2019年3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在韶关市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同案人胡某甲,在对胡某甲的毛发进行初筛时结果呈冰毒、K粉阳性。随后将胡某甲带到指定医院做成瘾认定,结果在其毛发中检出多种毒品成分,检验结果与2018年永新派出所送检的毛发结果不一致导致案发。
被告人湛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服刑羁押,在服刑期间因行贿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罗某某、江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湛某某以及同案人张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胡某甲的毛发毒品成分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冠丞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湛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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