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湖州市吴兴区**院**。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7日、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E2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S14杭长(宜)高速公路安吉收费站进口内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9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滑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滑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滑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滑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55*******)。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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