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滑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滑某某和其儿子王某甲在家垒围墙时,被害人王某某赶到。王某某称滑某某家围墙占用的一部分土地是自己的,不让滑某某家继续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的过程中滑某某和王某某开始拉扯,拉扯的过程中王某某倒地,二人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在此次厮打的过程中,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滑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残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吴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滑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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