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滕乾钱,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乾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滕乾钱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来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24号路边,滕乾钱下车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新园大道二十六摄氏度网吧外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2020年7月16日,滕乾钱在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城南国际成都A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乾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乾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滕乾钱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滕乾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滕乾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乾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滕乾钱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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