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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云鹤、高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97号

被告人滕云鹤,别名:细毛,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捕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对面出租屋**房。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捕前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5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别名:高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亚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街**小区**栋**房。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三儿”,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村**,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楼**房。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乡**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房。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 ,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村**房。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云鹤、高某乙、高亚军、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处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乙(另案处理)欠被告人高某甲小舅子小马5000元钱。2017年6月23日7时许,高某甲和霍某甲(另案处理)、霍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大亚湾**村殴打张某乙。张某乙被殴打期间打电话给被告人滕云鹤,滕云鹤到达现场后阻止了高某甲等人对张某乙的殴打行为。

因张某乙(另案处理)被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殴打,张某乙和被告人滕云鹤伺机报复。2017年6月23日23时许,张某乙和滕云鹤纠集了被告人高某乙、高亚军、殷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高某丙(另案处理)等共二十多人在大亚湾**村**庄园**门口集合,商讨如何报复。在此期间,滕云鹤让殷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滕云鹤住处取回一把“关公刀”并将该刀交给滕云鹤,滕云鹤想带该刀到大亚湾**村**城(以下均称**城)斗殴时被杨某某夺走并丢弃在**村**庄园。高某甲知道滕云鹤等人的意图后也纠集了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和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跟霍某甲(另案处理)、霍某乙(另案处理)及其他人员共二十多人在**城等候。滕云鹤、张某乙、高某乙、高亚军、殷某某等二十多人一起走路去到**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坐车随后也赶往**城。高某丁(另案处理)知道高某甲和滕云鹤等人将要在**城打架并前往**城,高某丁开车到达**城后,双方人员已经在对峙,高某丁一声令下,双方人员开始从车上拿工具,其中滕云鹤从一辆宝马车尾箱拿了一根棒球棒,高某乙、高亚军和张某乙手持一根铁水管冲在最前面,高某甲、霍某甲、霍某乙等人也拿了工具迎向对方,于某某跟着也冲向对方。高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参与斗殴并将滕云鹤右手砍伤后,双方斗殴基本结束,警方也迅速赶到现场控制住了局面。

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云鹤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云鹤、高某乙、高亚军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云鹤、高某甲召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是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乙、高亚军、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滕云鹤、高某甲、高某乙、高亚军、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煌

2018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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