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滕孝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号,于2015年10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2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11日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骑三轮车来到乐清市柳市蟾东大厦到中心大道的电器城大道,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器城大道上的11根工字钢,后将工字钢以人民币1.1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凌某某。201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骑三轮车来到乐清市柳市蟾东大厦到中心大道的电器城大道,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器城大道上的13根工字钢,后将工字钢以人民币1.1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凌某某。2019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骑三轮车来到乐清市柳市蟾东大厦到中心大道的电器城大道,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器城大道上的8根工字钢,后于8月9日将工字钢以人民币1.1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谢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每根槽钢价格为297元,总计价格为人民币9504元。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于2019年12月6日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4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送货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文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孝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滕孝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滕孝伟、李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3册,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
3.随案移送电动三轮车一辆(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