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单位滕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05********,住所地:滕州市**村**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诉讼代表人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滕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MA********,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办公楼旁),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 ,男,1989年**月**日出生,麻栗坡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魏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滕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济宁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因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济宁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因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 被告人雷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栋**单元**室。2013年3月6日因赌博被龙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伍佰五十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济宁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85********,瑶族,大学专科文化,麻栗坡县**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济宁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2********,京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济宁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滕州市**商贸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日退回济宁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济宁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6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7月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单位滕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进口货物应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代征税,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魏某某决定利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将该公司自印度等地购买的孜然、白蔻等香料走私进口,并联系黎某、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雷某某、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贸”)等人组织中国边民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共同走私进口印度等国的孜然、白蔻、月桂叶等农副产品共计7731.6844吨,经济宁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3452365.43元。其中**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25689.24元;雷某某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为**公司走私进口农产品2427.5吨,经济宁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178894.35元;**边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为**公司走私进口农产品1728吨,经济宁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966019.20元;黄某某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为**公司走私进口农产品512吨,经济宁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20196.56元。 案发后,**公司主动上交非法所得514万元;**边贸主动上交非法所得1.5万元;雷某某主动上交非法所得13万元;黄某某主动上交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款项均扣押于济宁海关缉私分局。 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到济宁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赵某某、李某某等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等储存介质提取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边贸、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滕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伙同被告单位麻栗坡县**有限公司、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的手段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边贸、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魏某某系主犯,被告单位**边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黄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吴银祥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苑*期**栋***室、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5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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