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滕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大道**号。2012年9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筱,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街**号。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遂宁县**镇**村)。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勇、李筱、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滕勇伙同被告人李筱于2018年5月1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寓2610房间,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的491.55克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滕勇处缴获剩余的474.22克甲基苯丙胺扣押,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其从滕勇及李筱处购买的疑似毒品三袋扣押。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从扣押的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成分。
2.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8年4月底,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世纪联华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经侦查,被告人尹某某、滕勇、李筱于2018年5月1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的疑似毒品、吸毒工具等的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如一家酒店式公寓入住票据等;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孙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勇、李筱、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勇、李筱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勇、李筱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滕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滕勇、李筱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滕勇、尹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筱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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