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滕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201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4日、6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9日、7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2日、5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滕某因被害人彭某平对其妻子章某出言不逊,在我市板芙镇**公司门口手持棒球棍打向被害人彭某平手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平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是否影响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需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复查补充鉴定),后在该公司办公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用棒球棍1根。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平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滕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附:
1、被告人滕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390****、1552152****);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资料3份;
4、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5、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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