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告人滕某某2014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2002********,汉族,职高肄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幢**室。被告人康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滕某某、康某甲伙同周某某(另处)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体育馆东侧篮球场最南面的篮球架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许某某放置在该处的VIVO Y93手机一部。
2020年5月19日晚,滕某某、康某甲伙同周某某、邱某某(另处)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体育馆东侧篮球场由南向北数第三个篮球架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庄某某放置在该处的iphone 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腾石平、康某甲盗窃作案2次,认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腾某某、康某甲积极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的赃物照片等;
2.证人周某某、邱某某、陶某某、白某某、宣某某、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研判分析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康某甲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全部案卷材料三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