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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滕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7********,汉族,初中肄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北京市通州区**里**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71990********,汉族,高中肄业,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厦**号楼**室(户籍在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延月(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6月至10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向候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316条。

被告人滕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9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向刘某某提供、从刘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54条。  

    归案后,被告人滕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电子数据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朱某某结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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