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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汪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17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来凤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宝鑫购物广场四楼,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发生纠纷进而互殴。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见状,为帮助被告人滕某某,也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胸11、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未调解。

2019年12月16曰10时4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匡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及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羁押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书24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及工作记录表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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