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村**号**室。2019年2月28日曾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竺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经审查,于2019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 月至11月期间,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绳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竺某某、滕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先诱骗张某甲签订委托书委托绳某某处理抵押及买卖被害人名下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产等相关事宜。后李某乙及被告人竺某某以投资经营饭店为由,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向滕某某等人借款17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人滕某某进行虚假走账。被害人仅获得30万元人民币用于所谓饭店投资,该笔30万元人民币资金由被害人转账至张某乙(另案处理)账户后又流回滕某某等人有关账户内。后在被害人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绳某某及滕某某在前述房产上设立借款抵押,之后将房产过户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受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在明知前述房产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协助将前述房产以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数十万元人民币)卖给了第三方人员施某某,并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滕某某、竺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地产相关登记材料、《抵押借款合同》、(2014)沪宝证字第**号《公证书》、(2014)沪宝证字第**号《公证书》、(2014)沪宝证字第**号《公证书》、(2014)沪宝证字第**号《公证书》及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竺某某、滕某某伙同他人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办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地产全权委托公证,之后被告人竺某某以投资经营饭店为由,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借款并进行虚假走账垒高借款,在被害人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前述房产上设立借款抵押,将房产过户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房产的事实。
2. 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地产交易相关材料、证人施某某起诉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受韩某某、王某某委托,在明知前述房产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协助将前述房产以200万元人民币(低于市场价数十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第三方人员施某某,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的事实。
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刑初字**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滕某某、竺某某、李某甲的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竺某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的有罪供述,对涉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对涉案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到案后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懿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竺某某、滕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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