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林某某”、“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宁警方抓获,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电话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滕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为自己和他人买卖户口,从中赚取差价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被告人滕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出资6000元人民币,通过QQ联系他人,为自己办理“林某某”的户口使用。
2.2010年底,被告人滕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出资16000元人民币,要陈某某(已判决)为自己办理“李某某”的户口使用。
3.2010年底,被告人滕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为兰某某(已判决)通过陈某某办理“王某某”的户口,供兰某某使用,滕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000元。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6-12个月,并处罚金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电话1371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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