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4日04时55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冀RR****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6公里70米(三河市段甲岭镇**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被害人单某某相撞,造成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滕某某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武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明明
附: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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