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同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黑M****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政源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北路十字交叉口西70.8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相会车时未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沿道路南侧自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滕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滕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滕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白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
4.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
5.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伟志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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