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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09时12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浙GD3****6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高某某自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西路上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横过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的行人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现场认定,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滕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于2019年12月03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洪某某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滕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身份证件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据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2.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书;

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

5.证人证言: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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