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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村**小区**号**。因在沙岗子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辽H****1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鲅鱼圈区沙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沙河北路与怡海路交汇处南10米处时,被执法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06.60/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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