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某于2020年7月8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途经外环高速、南北高架及中环快速路,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殷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查询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
3.人口查询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的身份及涉案车辆情况。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海荣
检察官助理:谢丽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5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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