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庄**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59455号牌系手扶拖拉机所有)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街道**处,与王某某停放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滕某某伤。2020年3月1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lOO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兆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庄**村**号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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