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街道**宿舍**号,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3时许及1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分别饮用药酒、啤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苏C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家出发至铜山区龙腰山室外运动球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车辆回家,行驶至铜山区新区玫瑰大道与华山路交叉路口西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血。
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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