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滕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浦江县郑宅镇锁具大道鸿欣锁业16-2号路段时,与行人马某某、高某某发生碰撞,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报警单、违法犯罪信息核查、户籍证明;
2.归案经过;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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