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9********,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室。被告人滕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予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2020年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1日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鹰度假村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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