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道**组,现住瓮安县**镇**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贵J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瓮安县银盏镇水果市场方向往瓮安县**镇****行驶,于19时51分许,行驶至**镇**安置房**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何某某驾驶的浙E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滕某某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12137****;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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