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省**有限公司**队队长,户籍所在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苏G0****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与颐和巷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遗失声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 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6188****);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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