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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策磨线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00时45分许,当滕某某驾车行驶至策磨线K2184+4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从中心隔离花台开口南侧顶端驶入中心隔花台内,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滕某某。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滕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90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0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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