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3*******,汉族,大专文化,大安市**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安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吉GA****小型汽车,当车行驶至大安市安广镇红绿灯路口处时, 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处理时发现滕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带至医院抽血。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滕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有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