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街**镇**村**号,现住**村。2016年6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五莲县公安局罚款壹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潮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仙路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思思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街头镇某村
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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