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镇**村**村**号,现住新疆玛纳斯县**场**小区**期**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滕某某在新湖总场饭馆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吃饭,期间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新B1522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湖总场南环路行驶至建国路鑫盛汽车洗护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滕某某对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磊乐
检察官助理:郝晓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取保候审于玛纳斯县**场**小区**期**段**号,电话:15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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